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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楚雄] 自食恶果!楚雄一男子缓刑期间竟再次犯案...

发表于 2026-1-26 09:07:17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 来自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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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回 顾

2024年4月2日,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周某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依法由永仁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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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区矫正期间,周某某本应深刻反省,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但其并未真正悔改,实施了新的犯罪。2024年11月14日,永仁县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以身试法,已不符合适用刑罚缓刑的法定条件,宣告撤销周某某缓刑,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检察官释法

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主要是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一个改造的机会,暂不执行监禁刑。其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分子,促使其回归社会。缓刑考验期是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考验期”,绝非“法外特权期”,这一机会的获得,是以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接受监管为前提的。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活动,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周某某从“缓刑”到“实刑”的经历告诉我们,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可践踏,法律的红线不可触碰。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必须严格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任何企图逃避监管、再次违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失去宝贵的非监禁改造机会,最终面临收监执行的严厉后果。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来源: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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