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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市场监管部门围绕净化市场环境,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聚焦护航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近期查办的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01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5年11月,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蘑菇街直播平台开设的美云滇云品优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直播销售灵芝孢子粉的视频中,主播宣传灵芝孢子粉具有提高人体免疫力的功效,与灵芝孢子粉外包装标识标注的产品属性为初级农产品,并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字样的温馨提示内容不相符,且不能提供灵芝孢子粉具有提高人体免疫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灵芝孢子粉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02云南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楚雄彝人古镇连锁店在开展商品促销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案
2025年11月,在开展涉旅购物场所综合治理工作中,楚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彝人古镇进行检查时,发现云南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彝人古镇连锁店部分商品以原价、特价、会员价的价格比较方式开展促销,经现场调取5种促销商品核实销售记录,发现所标原价、会员价与历史销售记录不符,当事人虚标原价进行价格比较的销售行为存在价格欺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03楚雄市某润滑油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汽油机油案
2025年11月,在省级产品质量抽查中发现,楚雄市某润滑油经营部销售的汽油机油经检验,所检项目泡沫性(泡沫倾向/泡沫稳定性)不符合GB11121-2006《汽油机油》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汽油机油的行为进行查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04冯某某参加并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案
2025年12月,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大姚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冯某某经推荐加入“达赞”“达赏”“翔鑫”三款APP传销平台,同时用家人、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注册会员,使用自己的微信、抖音、快手等媒体进行宣传,发布邀请码,识别邀请码后可自行注册成为下线。经核实,冯某某位于该组织第4层,直接发展下线788人,发展层级10层,伞下总人数8609人。冯某某投入本金17万元,总获利10000元。冯某某构成参加并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05牟定县某银饰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天平)案
2025年12月,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计量专项检查中发现,牟定县某银饰店经营珠宝首饰时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天平)一台,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需强制检定的在用计量器具。该银饰店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检定合格标识,且不能提供检定合格证书,未按规定申请检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天平)并处罚款。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来源: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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