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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楚雄] 肇事逃逸+二次酒驾+找人“顶包”!楚雄这人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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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6-26 10:42: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云南
受邀参加宴席饮酒助兴
酒后驾车回家
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
再次发生事故后让朋友顶包
未经允许离开现场并再次饮酒
被抓获后拒绝配合呼气检测
以为就此能够逃脱法律制裁
实际上真的能逃过吗?

微信图片_20250626103359.jpg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大姚县A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张某驾驶自己的云EK****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北侧停车位驶离过程中,与正前方车位内刘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张某继续驾车离开,沿环城东路、高家坡路段欲前往大姚县B小区,20时许,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姚县C巷口时,与路口处罗某某停放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罗某某报警,张某让朋友毕某在警察到场时承认是毕某自己开的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毕某向民警陈述是自己驾驶云EK****小型普通客车并发生事故,民警让毕某和张某不要离开现场,但张某趁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时悄悄离开现场,又到大姚县B小区102室毕某户再次饮酒,最终张某在毕某住处被民警抓获,张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大姚县某医院强制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0.67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微信图片_20250626103405.jpg

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实施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妨害司法行为,均应从重处罚。


2025年4月18日,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近日,大姚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检察官提醒

饮酒后,驾驶员的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和速度都会下降,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驾驶员应当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铭记于心,切勿抱有侥幸心理,也不要对自己的酒量和驾驶技术盲目自信。


要坚决杜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更不要相信所谓的可以“逃过一劫”的方法,拔腿就跑、弃车逃离、找人顶包、再次饮酒、拒不配合呼气检测等等,这些行为不仅不能掩盖犯罪行为,还有可能让你“醉”加一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大姚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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